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摘录)
()晋刑初号
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某,男,年11月3日出生。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过量添加明矾(硫酸铝铵)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本区樊野村的家中以40斤土豆淀粉添加克明矾的方式生产、加工成品粉条斤,并在本区进行销售,共计盈利1.5万元。
经山西省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的粉条样品中铝含量为mg/kg,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粉条中铝残留量标准,人摄入过多的铝含量会在体内形成积累,对脑神经有毒害作用,干扰人的意识和记忆能力,可导致老年痴呆症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机关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某连续三日在忻州市级影响较大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连续三日在忻州市级影响较大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过量添加明矾(硫酸铝铵)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忻府区樊野村的家中以40斤土豆淀粉添加克明矾的方式生产、加工成品粉条斤,并在忻府区和平东街华瑞市场租房开门市进行销售,共计盈利1.5万元。
年11月22日,忻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某的粉条加工坊进行检查,并对当日制作的粉条进行抽样。年11月29日,经山西省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的粉条样品中铝含量为mg/kg(标准规定为≤mg/kg),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粉条中铝残留量标准,年3月20日,经忻州市忻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刘某加工的粉条,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人摄入过多的铝含量会在体内形成积累,对脑神经有毒害作用,干扰人的意识和记忆能力,可导致老年痴呆症等,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年3月22日,忻府区公安局食药大队从刘某处扣押明矾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忻州市忻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证人李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仍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保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同时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某连续三日在忻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四、非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明矾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忻府区公安局食药大队依法处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2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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